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58、5695、6272、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捌陸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4次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次行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83、1.6927、0.0592公克,合計為1.86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
第5695號第6272號第649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1年6個月,自民國10
7年11月9日至109年5月8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某便利商店旁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7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2公克、驗餘淨重0.1083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945公克,驗餘淨重1.6927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某便利商店旁某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
108年10月4日前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五工路與五權路口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13公克,驗餘淨重0.0592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及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紙、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I0000000號、C0000000號)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8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8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2公克、驗餘淨重0.10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945公克,驗餘淨重1.69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13公克,驗餘淨重0.0592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楊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