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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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祖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108年度簡字第6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祖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再犯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45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扣案吸食器、電子磅秤,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施用毒品都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最近一次則是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但本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伊認為太重,伊尚有雙親需要扶養,配偶亦在服刑,家中有些狀況,之後伊若執行完畢出監,絕不會再施用毒品,且當時伊被逮捕時,毒品上游也在場,但員警並未逮捕該毒品上游,伊提起上訴是要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並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本院審酌原審前揭量刑因素,並酌以被告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間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包括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後(該假釋嗣經撤銷),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3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該法院以107年度簡上第93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屢屢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刑罰之執行反應甚為薄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需扶養配偶、小孩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本案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洵屬妥適,無過重、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難認有何違反罪刑法定相當原則之情。從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祖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9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祖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肆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被告楊祖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9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祖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52、153、154、15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9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他案遭通緝,為警前往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4551公克,總驗餘淨重4.452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祖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806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4551公克,總驗餘淨重4.452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4551公克,總驗餘淨重4.45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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