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伊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伊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持鐵鎚敲擊告訴人 吳採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1片,致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據告訴人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8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手寫撤回告訴信各
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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