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92
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詐欺成員(無證據顯示有三人以上參與詐欺犯罪)」。
二、補充「被告楊宗勝於109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被告楊宗勝分別將附件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本件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作為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詐騙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件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交付同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詐欺成員得向附件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導致前述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提供本件門號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叁、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份,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門號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撥打電話之犯罪工具,所為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份,益增受害者求償之困難度,皆甚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上開告訴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另案提供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參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417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已確定),不僅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同,另案交付門號之對象即自稱「 林智辰 」之人,亦與本件「 林信錡 」有別,再加上另案交付每支門號可得獲取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更與交付本件門號可取得之代價4百元(即每支門號2百元)炯然不同,在在顯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與被告另案交付前述門號而涉及之犯行絲毫無涉,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特予說明。
伍、被告交付本件門號而獲得4百元,屬被告實行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29號被告楊宗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勝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前不詳之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販賣與林信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 嚴金花李珠涼陳品喬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宗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中之陳述。│與 林少勛 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少勛於│被告楊宗勝以每張200元之│││偵查中之證述。│代價販賣門號與林信錡之事││││實│├──┼───────────┼────────────┤│3│被告楊宗勝申請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44預付卡門號之資料、通│17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聯調閱查詢單1份。││├──┼───────────┼────────────┤│4│①告訴人嚴金花、李珠涼│被告販賣之門號0000000000│││、陳品喬於警詢之指述│、0000000000遭用以詐騙之│││。│事實。│││②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與告││││訴人嚴金花之通聯記錄││││。││││③告訴人李珠涼之匯款證││││明與LINE訊息對話截圖││││。││││④告訴人陳品喬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楊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所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而犯幫助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申辦門號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販賣門號所得報酬4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楊展庚
王凌亞附表:
┌──┬──────┬────┬──────────┬───────┐│編號│交付之行動電│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日期│││話門號(行動│├──────────┼───────┤││電話業者)││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或交付││││││財物方式│├──┼──────┼────┼──────────┼───────┤│1│0000000000│嚴金花│107年4月14日15時24│107年4月16日│││(遠傳電信)││分│11時30分││││├──────────┼───────┤││││冒充嚴金花之友人致電│4萬元│││││嚴金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嚴金花陷於錯│ 彭德貴 之中國信│││││誤而匯款│託帳戶││││││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李珠涼│107年4月14日上午12│107年4月16日│││(遠傳電信)││時58分│17時35分││││├──────────┼───────┤││││冒充嚴金花之友人致電│3萬元│││││嚴金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嚴金花陷於錯│臺灣中小企銀帳│││││誤而匯款│戶:000-000000││││││25號│├──┼──────┼────┼──────────┼───────┤│3│0000000000│陳品喬│107年5月15日17時55│107年5月15日│││││分許│17時55分許後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假借購物│2萬9,610元│││││因購買金額超過10萬││││││而需綁定帳號匯款,向├───────┤││││陳品喬索取驗證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品喬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轉帳權限後,將││││││陳品喬之存款匯││││││至詐騙集團持用││││││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