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第6至7行所載之「交付予年籍不詳男子使用」應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傅傑 』之男子使用」,第13行所載之「106年11月30日2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6年11月30日2時3分許」,第16行所載之「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以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無提款卡之提領密碼,提供予自稱「傅傑」之人使用,使告訴人乙○○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遭他人轉帳、提領,被告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個人金融工具予自稱「傅傑」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詐欺告訴人後,以被告之無卡提款密碼進行跨行轉帳、無卡提款,進而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逃避犯罪查緝,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無其他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及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3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東港戶政事務所林邊辦公室)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無提款卡之提領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男子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乙○○,假冒為乙○○之朋友 陳瑋杰 ,佯稱因車禍亟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1月29日21時30分許、106年11月30日2時30分許、106年11月30日2時6分許,分別以現金無摺存款、網路轉帳匯款及以友人 管沛柔 之帳戶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2萬元至中信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1.坦承於106年11月15│││供述│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無卡提款密碼告知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傅傑」││││之成年男子之事實。││││2.坦承於106年11月25││││日前均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3.坦承於106年11月15││││日、取得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另於106年11月││││16日凌晨申請無卡提款││││,隨即於106年11月16││││日凌晨4時許以電話掛││││失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之指訴│信帳戶之事實。│├──┼──────────┼────────────┤│3│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中│││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信帳戶,款項被提領一空之│││提供之匯款截圖各1│事實。│││份││├──┼──────────┼────────────┤│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1.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15│││銀字第00000000000000│日前往華山分行辦理存摺│││0、00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掛失暨補發申請│││、000000000000000、│之事實。│││000000000000000號函│2.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16│││各1份及臺灣屏東地│日申請無卡提款功能,以│││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提款卡開通無卡提款功能│││紀錄(107年10月3│後,再以電話掛失金融卡│││日)及中信銀行無卡提│之事實。│││款功能及密碼更改說明│3.證明中信帳號於106年11│││之網頁資料各1份│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已申請手機無卡提││││款服務,則可在未持提款││││卡之情況下,可利用ATM││││內提領款項,另無提款卡││││提領現金需登入中信Home││││BankApp,並輸入提領序││││號、提款金額及無卡提款││││密碼以檢核有效性,證明││││被告交付無卡提款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4.本案無卡提款使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5、無卡提款可逕行更改密││││碼,無庸掛失提款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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