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擔任乙○○○○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下稱宏慈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生前契約業務及收受承辦客戶交付之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將收自客戶 江春琦 繳交之「生命禮儀服務預備契約」定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日離職,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宏慈公司。
二、丙○○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向宏慈公司之同事甲○○借用車牌號碼000—八三六號重型機車一部,竟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供作代步工具,屢經甲○○催討仍不歸還。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零時二十分許,因騎乘該機車於高雄市○○區○○○路二八九之三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宏慈公司告訴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宏慈公司向客戶江春琦收取二萬八千元定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收取上開款項之後,當天適逢星期六,隔天公司不上班,乃將現金帶在身上,詎料當晚去洗三溫暖時不慎遺失,伊並無挪用該筆款項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當時我缺錢用,所以才挪為私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卷第8頁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美順 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雖又翻異前詞,並為上開之辯解,惟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宏慈公司之客戶江春琦收取二萬八千元,除經被
告自承在卷,並有江春琦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當天經查為「星期四」,並非「星期六」。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收到定金後適逢星期六,來不及將款項繳回公司一情,自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又辯稱,收取之款項嗣因前往洗三溫暖,而不慎遺失。衡情,被告遺失之
款項係公款,且係在公共場所遺失,理當報警處理以釐清責任始符常情。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竟供稱:失竊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筆錄)。其就遺失公款後之處理方式,顯然違背一般之經驗法則,所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任職宏慈公司之員工資料表及承攬契約書及生命禮儀服務預備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宏慈公司款項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
卷第8頁背面)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自承: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向甲○○借用機車之後,雖經甲○○向其追討,卻以要離開高雄前往台中辦事為由作為搪塞,而將機車寄放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惟自台中返回高雄之後,仍未將該機車返還,並繼續騎用,直到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因甲○○向警方申告機車遭竊,始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八九之三號華東游樂場為警查獲其騎用上開機車之事實。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借用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㈡至於被告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曾提及借用機車期間,被告曾一
度將機車騎回被害人之住處,僅係機車鑰匙未返還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澄清:「事實上我向甲○○借機車後就一直沒有歸還,之前在警訊中說有牽回去還,只是鑰匙沒有還他,這個說法不正確,因為警察跟我說我如果那樣講,甲○○可能會被移送謊報失竊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筆錄)。從而,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非鉅,迄未與告訴人宏慈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於本院調查時復飾詞矯辯,否認侵占宏慈公司之款項,態度非佳,惟就侵占被害人甲○○機車部分,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甲○○並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