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告甲○○
6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乙○○
之共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95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受僱擔任被告共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興
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4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29號前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碰撞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撞擊下巴裂傷3公分、鼻骨骨折、右小指挫傷變形、多處撞挫瘀青傷等傷害,經鈞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為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於發生車禍後住院12天,嗣於94年8月18日至門諾醫院開刀,為右手無名指及小指肌腱縫合及關節固定手術,住院13天,於同年9月15日再至門諾醫院拔除鋼釘,並轉至復健科長期治療,於同年10月4日至慈濟醫院接受兩側鼻甲切除及鼻中膈成型手術,住院7天,同年11月25日回門諾就下巴撕裂傷為修疤手術,縫合10針,喪失嗅覺,所受精神損害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迄至已支出66,237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32天,看護費48,000元。
⒊就診必要交通費、停車費:13,470元。
⒋機車及手機維修費:3千元。
⒌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6個月不能工作,計36萬元。
⒍慰撫金:原告為高雄市私立立志工商畢業,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精神痛苦甚鉅,請求1百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就車禍發生有完全之過失,並同意賠償醫療費66,237元、看護費48,000元、就診交通費13,470元,及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4個月不能工作,月薪為6萬元,損失24萬元,又被告共興公司資本額為3,800萬元,被告乙○○職業為司機,認為慰撫金1百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限縮爭點如下,並陳明對他造其他事實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形式真實性不爭執:原告請求慰撫金1百萬元是否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審酌兩造學經歷、資力狀況及原告傷勢嚴重,於車禍後半年內,密集多次接受手術及需長期復健,年僅32歲(00年0月0日生),即因系爭車禍造成鼻挫傷骨折,引發鼻中隔彎曲及鼻炎,經兩側下鼻甲切除及鼻中膈成型手術,仍喪失嗅覺,有慈濟醫院94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和台中榮民總醫院95年
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考量其終身受有喪失嗅覺之重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甚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百萬元尚屬適當。另被告既同意賠償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機車及手機維修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有理由。
六、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計算式:66,237+48,000+13,470+3,000+240,000+1,000,000=1,370,70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事證已臻明確,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