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丙○○上訴人共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共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70,70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超過50萬元部分廢棄。其陳述略以:上訴人有和解之誠意,惟原判決就慰撫金部分判決100萬元,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無賠償能力,徒增賠償上之困難。上訴人係職業司機,家中有幼子需撫養,本身又積欠債務,每月遭扣3分之1薪水,請求酌情將慰撫金減為50萬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後,均未曾出面處理善後及協商和解事宜。被上訴人顏面、手部受傷,無法正常工作,而被上訴人家中有3名幼女及患有中度肢障之母親 蘇美金 ,弟弟及父親又患有重度糖尿病,因被上訴人為一家經濟主要來源,受傷期間無法外出工作,致家庭經濟陷入窘困,已是山窮水盡、捉襟見肘,精神上實受有重大打擊。且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半年內,密集多次接受手術及需長期復健,年僅32歲,即因本件車禍造成鼻挫傷骨折,引發鼻中膈彎曲及鼻炎,經兩側下鼻甲切除及鼻中膈成型手術,仍喪失嗅覺,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慈濟醫院94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和台中榮民總醫院95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法院考量被上訴人終身受有喪失嗅覺之重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甚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百萬元,應無違誤。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一家主要經濟來源,遭此變故,非經長期治療無法恢復工作之能力,足見其經濟之窘迫;又被上訴人正值青壯年,即受密集接受手術及長期復健之痛苦,復有嗅覺終身喪失之重傷害,其主張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等情,確屬可採。復查上訴人共興交通公司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利用受僱人擴大其生活利益範疇,又得以保險分散其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處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原審既已審酌兩造學經歷、資力狀況為判斷慰撫金之依據,而酌定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為1百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減為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