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47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P512.
P070.法定代理人P512F.
P512M.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P512、P070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P512、P070(均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父對受安置人二人屢有不當之行為出現。經社工訪視後發現,自受安置人P512小學開始,生父會從背後環抱受安置人P512,並以生殖器碰觸受安置人P512,且生父先前曾以生殖器碰觸受安置人P512下體,而受安置人P070亦曾遭生父碰觸胸部。受安置人二人生母雖知悉生父有不當行為,卻無法提供適當保護。因本案已進入訴訟流程,且嫌疑人為受安置人二人生父,如未及時安置,實難確保受安置人二人之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七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二人,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基於少年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二人必要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二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主一之輔導老師表示,案主一寫信給班導師,表示有個深藏於心中之秘密想告訴導師,經導師、輔導老師與案主一會談得知訊息。2.案主一哭泣表示案父自國小開始,會於酒後從背後抱住案主,並以生殖器碰觸其身體,亦會用手碰觸胸部,令其感到不舒服,次數不清楚,直至其上高中會對案父不當行為反抗,案父才未再有不當行為。3.案主一於九月二日返家時發現,案父與案主二站在窗邊,案父從背後抱住案主二,並以生殖器碰觸案主二身體,疑似猥褻行為。案主二哭泣表示對案父行為感到不舒服而會拒絕,案父會因案主二之拒絕而停止不當行為,並生氣離開現場。4.社工評估本案疑似性侵害與性猥褻行為,將進入司法程序,案主一亦擔心公開上述事情將遭受家人責備等身心壓力,且案父為案主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本案嫌疑人,基於少年最佳利益,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二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附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二人尚未成年,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
受安置人生父有不當行為,生母及其他親屬亦未能提供保護,受安置人二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見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二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