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官不應只憑光碟內容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有飆車之意圖,事實上受處分人會位於車陣最後係因無法超越、又因不知其他道路路線,故只好尾隨其後,請法官察明,還伊公道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凌晨1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因危險駕車競駛之行為而遭舉發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附卷可參。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員警 陳仲甫 當庭所提供之蒐證光碟,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勘驗光碟播放時之2分多鐘至勘驗完畢5分鐘之過程內,均在飆車之車陣中,是受處分人稱其係於不知情之狀態下進入飆車之車陣中,且位於該車陣中之最後面云云,顯不足採。另受處分人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5月8日警詢中自承:當日伊獨自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友人原本相約要去臺中港釣魚,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鎮○○道路巧遇一群飆車族,因為好奇心作祟,伊的自用小客車由中棲路東往西行駛,於○○鎮○○路時加入飆車族車隊競駛,伊在中棲路跟車隊一段時間(約1小時),車隊都在附近道路競駛等語,有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3萬元整、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吊銷駕照3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雖非為警當場舉發,然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受處分人有二輛以上汽車競駛之違規行為態樣,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之,且該科學儀器不必然需採固定式並定期公告於網站,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有危險競駛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即員警陳仲甫當庭所提供之蒐證光碟屬實在案,佐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5月8日警詢中自承:當日伊獨自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友人原本相約要去臺中港釣魚,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鎮○○道路巧遇一群飆車族,因為好奇心作祟,伊的自用小客車由中棲路東往西行駛,於○○鎮○○路時加入飆車族車隊競駛,伊在中棲路跟車隊一段時間(約1小時),車隊都在附近道路競駛等語,有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已堪認受處分人確有競駛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另於原審辯稱伊係於不知情之狀態下進入飆車之車陣中,且位於該車陣中之最後面云云,而於本院則改口辯稱伊會位於車陣最後係因無法超越,又因不知其他道路,只好尾隨車陣云云,前後所辯不一,且與其警詢所供不符,足見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辯係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既有上述競駛交通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並無不合。原審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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