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5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556號再審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孔金康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嗣經該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鴻斌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