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85、1886號、100年度偵字第1913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科罰之紀錄,其仍輕率怠忽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維護,再度飲酒超量酒精濃度達1.11MG/L之程度,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嚴重危害人車安全,而實際上已具體發生對他人之危害結果,其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且允諾賠償與被害人損害,惟事後並未到場為調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認認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本簡易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