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77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68、76、77、78、79、80、81、82、83、8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自檢舉日至所謂違規日期間隔8至22日不等,舉發單位無能力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又投草警交字第0970021984號函亦敘明:「本分局員警依其錄影光碟發現..」,舉發單位查證困難亦未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逕行舉發,已顯瑕疵。㈡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應指公設經檢驗且具公信力之監視錄影、照相器材,民眾自拍之影像不符上述規定。㈢民眾提供之影像經剪接等編輯,難保記錄之日期經提供者自由設定,又依道管條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項,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應不予舉發,舉發單位據以告發亦顯失當。㈣抗告人認購入之車輛為九人座小客車,並無違規超載之犯意,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最高額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緩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被檢舉人皆可免受其罰,據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97年10月6日12時47分、同年10月7日16時10分、同年10月7日16時17分、同年10月9日12時47分、同年10月9日16時07分、同年10月14日16時12分、同年10月15日12時57分、同年10月16日12時46分、同年10月16日16時09分、同年10月17日12時51分、同年10月20日12時4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有「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限乘8人、實乘9人、超乘1人)」之違規,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1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
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乃在於其等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定為正確無誤,且賦予其職權調查證據之權責。再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因而賦予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據違規證據資料」,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管道,惟仍須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否則無法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然本件警員僅根據民眾提出自行蒐證之光碟,於觀看影像內容後即認定異議人有違規情事而逕行舉發,並無實地派員至現場查證,且該錄影光碟其中之時間雖載明違規時間為97年10月6日12時47分起11次之違規畫面,惟該錄影光碟有無經過變造、剪接,均缺乏具公信力科學儀器以資證明,此復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所定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之日或終了之日,是否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屬影響異議人重大權益事項。本件違規事實,既非經舉發員警前往查證並親眼所見,檢舉人亦未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實,是以本件是否得僅據檢舉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逕予舉發,其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仍有待商榷,原審對此亦無傳喚證人或對於檢舉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進行勘驗,為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即有辨明其真實性之必要。原裁定未查及此,遽予駁回本件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調查處理,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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