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567號抗告人 陳南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4月22日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裁字第3073號裁定,將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分100年度再字第1號審理(原審法院嗣於100年3月28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提起抗告繫屬本院),抗告人前具狀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復於100年3月15日聲請本件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謂:有人假冒原審法院書記官,洩漏本件卷宗誤導法官,並利用職務之便湮滅證據、使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且原裁定誤植抗告人聲請保全事項及範圍,原審法官貪瀆竊取抗告人100年度再字第1號卷宗,於下班時間偽造出100年度聲字第6號,製造出已分案假象等語。惟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全部卷宗,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而聲請鑑定行政院衛生署歸檔卷宗證物部分,未據抗告人表明是何特定卷宗資料,且就該證據應證事實暨應保全之理由,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至所稱偽造之入出境資料無證據能力一節,亦非屬證據保全程序之處理事項,是其聲請保全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前段規定,於法自有未符。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未具體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