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於民國98年6月18日提起上訴,並於98年8月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伊於97年12月31日警察尚未確定被告是否曾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時,即法律上所謂「未發覺」之前,即告知承辦製作筆錄之員警,伊於97年12月30日曾吸食過第一、二級毒品,已符合自首,原審疏未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調查,尚謂速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被告97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於97年12月31日14時30分,在彰化市○○○○○路口前,因交通違規且未帶證件,遭警方盤查為搶奪治安人口,而坦承於「97年12月26日晚上20時」,在家中房間「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頁),顯然被告並未坦承於「97年12月30日」曾吸食過第一、二級毒品,其上訴意旨顯非就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為指摘。再查,員警於同日15時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5日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警卷可稽,故員警又於98年3月6日詢問被告「你於第一次筆錄向警方供稱,97年12月26日20時在家中房間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何警方向你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單呈現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你作何解釋?」被告始答稱:「我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我沒有每天吸食,我當時因為想說3至4天沒有吸食,應該驗不出來,所以才沒告訴警方。」等語,顯然被告係於員警自尿液檢驗結果而得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經再次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斯時員警既已發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則被告斯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可謂係自白而非自首,其此部分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再者,一般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可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為採尿後96小時內,被告於97年
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係坦承於「97年12月26日晚上20時」,在家中房間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1次吸食毒品是「97年12月26日晚上20時0分」(警卷第2頁),距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之97年12月31日14、15時許,已逾96小時,迄98年4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始供稱伊於97年12月30日,幾點不記得了,在朋友位於彰化市的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5頁),惟斯時員警已自被告之尿檢報告得知被告應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吸食第二級毒品,自亦難謂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97年12月30日下午14時1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係自首。被告既非就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原審未認定被告係自首亦無違誤,本案被告所提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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