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九四號
上訴人光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妯靜 被上訴人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宗 右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如謂訂購單係被上訴人之要約,則上訴人於受領要約後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依被上訴人指示之交貨地點送貨,亦屬對被上訴人要約為承諾之意思實現。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交付二台高速雷射印表機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即係依被上訴人所預定之交貨時間,被上訴人派員簽收貨物之事實,已足資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翔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昊公司),並未與訴外人翔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其上並未載明系爭十二台高速雷射印表機,可見該合約係彼等事後所制作。且訴外人大眾公司或訴外人翔昊公司在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當時,就系爭貨品之買賣條件,根本未曾參與。㈢、系爭高速雷射印表機,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出貨二台交由被上訴人員工 李韋德 簽收後之同年八月十九日,先開立二台印表機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因被上訴人副總經理 陳利明 指示另開立抬頭為訴外人翔昊公司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因而作廢。㈣、系爭十二台高速印表機自交付予使用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後,保固期間內之維修及保養工作均由上訴人洽訴外人廉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益公司)負責,益證被上訴人所云伊向上訴人取消訂單後,另向訴外人大眾公司轉向訴外人翔昊公司訂購,均非事實。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兩造間其他電腦相關商品之訂購單,㈡、向廉益公司採購系爭印表機之彰化商業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發訂購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均未回覆確認該項訂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要約未為承諾,自不能謂被上訴人簽發訂購單即為完成買賣契約。至被上訴人傳真交貨地點與時間表,係於簽發訂購單之前,僅為買賣相關事項之告知。至上訴人於分別開出二台及十台高速雷射印表機採購單,另申請彰化銀行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給予訴外人廉益公司,均屬上訴人之訂購貨品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不能以上訴人向訴外人廉益公司發出採購單及信用狀,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之通知。㈡、被上訴人訂購單業經撤回,不能以訴外人廉益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交付二台印表機之事實,作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十二台印表機之買賣要約已為承諾之依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發訂購單後,經相關廠商同意,被上訴人所需之十二台高速雷射印表機向訴外人大眾公司購買,訴外人大眾公司再向訴外人翔昊公司購買,訴外人翔昊公司又再向上訴人購買。十二台印表機之貨源,仍係來自訴外人廉益公司。訴外人廉益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交貨,被上訴人係以受領訴外人大眾公司送貨之意思而予承認,非承認上訴人之直接送貨。㈢、系爭印表機係售給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訴外人翔昊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次買受人,被上訴人不可能指示或要求上訴人將統一發票開予訴外人翔昊公司。且上訴人並末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而係將統一發票直接開予訴外人翔昊公司,足證上訴人確已同意取銷本件之訂購。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兩造聲請訊問證人 許仁和 、 徐定華 、 黃維雄 、 謝逸 從、陳利明。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伊訂購KP二五六0L高速雷射印表機十二台(下稱系爭印表機),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伊已依約陸續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經被上訴人簽收,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尚欠一百八十萬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對上訴人簽發訂購單,然上訴人並未承諾,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印表機伊係向訴外人大眾公司訂購,訴外人大眾公司再向訴外人翔昊公司訂購,訴外人翔昊公司又再向上訴人訂購,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系爭雷射印表機予客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之事實,有訴外人廉益公司應上訴人之要求交貨之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印表機,系爭印表機之買賣契約關係係自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翔昊公司間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間早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前,即互以電話往來商談本件買賣有關事項,
被上訴人更於同年八月五日以傳真指示上訴人,關於交貨地點與時間等契約重要事項。經雙方就契約各重要事項達成協議後,最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於訂購單詳列貨品名稱,單價、總金額及付款方式後,在其上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後,再傳真予上訴人,並於交貨地點與時間表記載注意事項:「....以上文件請於交貨後以掛號交寄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歐陽夢芸小姐收....以上文件為華乙資訊(公司)對貴公司(即上訴人)驗收之必備文件...」(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當日除本件系爭印表機外,被上訴人尚以同樣方式之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其他電腦相關產品(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之訂單),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另批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已付款(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依此雙方交易習慣,應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印表機之買賣契約應已有效成立,非僅止於屬要約而已。
㈡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上開交貨時間與地點之通知及訂購單後,即委託訴外人
廉益公司向國外進口系爭印表機,每台成本為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有採購單可據(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並經證人即訴外人廉益公司之負責人黃維雄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第九十一頁),則上訴人以每台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尚有利潤可圖,衡情上訴人應不可能於系爭印表機已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指示之客戶後,猶願與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以較成本為低之價格另與訴外人翔昊公司成立新買賣契約,顯與常情有悖。
㈢系爭印表機其中二台,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送
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後,即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李韋德當場簽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果如被上訴人所云前開訂購單已於出貨前取消,何以被上訴人仍派員前往現場點收?且於其餘十台交貨時,被上訴人又未拒絕或另以同樣之傳真方式通知上訴人取消訂購合約,顯亦與常情有悖,況被上訴人復自認其取消合約並無證據證明(見原審卷第一00頁)。雖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謝逸從 不否認「取消訂單是後續之事」,然已續 陳明 取消訂單時間係在「交貨後」(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而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陳利明所云係在「交貨前」(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00頁),顯有不同。另依謝逸從所證述取消之條件為「被上訴人承諾貨款一定可以收到」(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未一行),惟系爭貨款迄今尚未付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縱有取消訂單之協議,亦因上開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㈣證人即訴外人翔昊公司負責人許仁和證稱:伊曾向上訴人下訂單,每台部一百
一十萬元,上訴人不同意,伊提高為每台一百二十萬元,但上訴人要求每台一百三十五萬元,伊不同意,故雙方未談成;又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訂單給上訴人,但第二天上訴人認為價格不對,不算數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九十七頁),並提出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足見訴外人翔昊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並未成立,況查系爭印表機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足見訴外人翔昊公司對上訴人下單時,上訴人業已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訂購單及交貨時間與地點表交付系爭印表機完畢,已完成履行契約之行為,縱訴外人翔昊公司另有訂購行為,亦係在上訴人履行前開被上訴人訂購行為之後,尤與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無關。
㈤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經伊公司副總經理陳利明與訴外人廉益公司、翔昊公司及
上訴人協調後,上訴人同意系爭印表機係由訴外人廉益公司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給翔昊公司,再由翔昊公司交給大眾公司,大眾公司再給被上訴人,付款則反是云云,並舉交出證人陳利明所為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廉益公司之負責人黃維雄亦到場證稱:伊公司未曾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翔昊公司協商,貨是上訴人所訂,非訴外人翔昊公司所訂(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核與證人即訴外人翔昊公司之負責人許仁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九五之一頁)。即證人陳利明嗣後亦改稱,伊未協調,伊所指協調係指收款時沒法達成一致之協調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其前後所為之證詞既不一致,已失真實性,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印表機伊係向訴外人大眾公司訂購云云,固據其提出訴
外人大眾公司之買賣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惟經核該契約之訂約人欄並無加蓋該公司及負責人 簡明仁 之印章,是否為真正,已不無可疑,且其所載訂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已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通知訂購及上訴人業已交付部分系爭印表機之後,又其所定之價格每台高達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高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通知之訂購單之價格(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甚多,且又需透過訴外人翔昊公司轉輾購買交貨,亦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況訴外人翔昊公司之負責人許仁和更到場證稱:「貨是從廉益公司出的,但我沒有向廉益公司訂購」(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足證訴外人翔昊公司及訴外人大眾公司均未曾交貨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所云因上訴人於收到訂購單後,久無回應,才向訴外人大眾公司購買較貴之貨品,顯非事實。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與訴外人大眾公司成立買賣系爭印表機契約,何以上訴人於翌(十九)日持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同年八月十四日已交付之二台印表機之貨款(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業已取消上開訂購單,並仍任由其客戶地政事務所繼續點收其餘十台之印表機,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印表機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㈦被上訴人又抗辯,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開給訴外人翔昊公司,並收受訴外人翔
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足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翔昊公司間云云,固據其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訴外人翔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交貨二台完畢後,即於同年八月十九日開立統
一發票,向被上訴人收款時,雖上訴人應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陳利明之指示將之作廢,另開立訴外人翔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惟因其上之金額均記載為每台一百三十五萬元,十二台總價額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而發生爭執,均係由上訴人派員赴被上訴人公司洽商,且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陳利明出面協調,由訴外人翔昊公司所簽發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亦係由陳利明交付予上訴人,此亦經證人陳利明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一四七頁),設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訂貨,事不關己,即無出面協商之義務,尤證系爭印表機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⒉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係記載為被上
訴人,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作廢(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貨後之一個餘月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另行開立記載買受人為翔昊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節觀之,足證證人謝逸從所證述上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訴外人翔昊公司全因上訴人收不到貨款,經雙方來回磋商後,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開立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0頁),堪以採信。況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為每台一百三十五萬元,而非訴外人翔昊公司所稱之每台一百二十萬元,且該統一發票又係在被上訴人公司由其公司之副總經理陳利明轉交予訴外人翔昊公司之負責人許仁和(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而非上訴人交付予許仁和,益證上訴人所另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開給訴外人翔昊公司,尚難認訴外人翔昊公司為實際買受人,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至給付貨款之支票雖為訴外人翔昊公司所簽發,但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且該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而非由訴外人翔昊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亦經訴外人翔昊公司之負責人許仁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陳利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亦難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翔昊公司間。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印表機既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關於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