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幫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
丙○○幫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87年度訴緝字第1號、8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嗣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5月,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乙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而於90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與丁○○、甲○○均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
8月22日去電與乙○○,向乙○○謊稱其涉犯刑事案件未到案,要求乙○○將所有存款集中至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需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嗣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人,即於同日以電話向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臺北富邦銀行語音轉帳系統輸入語音轉帳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銀行之辨識系統誤認係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操作語音轉帳系統,而自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9萬元、1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丁○○帳戶中,復於同日將其中80萬元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帳戶,及將其中10萬元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丙○○帳戶,並旋將該等款項予以提領,致乙○○受有損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件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人並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而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再自行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致令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其他帳戶中,是核該不法份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3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所為,則應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處斷,均有未合(被告甲○○、丙○○部分,因被害人遭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係旋即於同日匯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中,顯見本案之正犯,係自始即計畫以層層轉帳之方式,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是該等帳戶之使用,乃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則被告甲○○、丙○○提供帳戶與該正犯使用,自應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幫助犯),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
㈡、被告丁○○之母 陳麗霞 雖具狀為被告丁○○辯護稱:丁○○曾於94年6月24日發生車禍,導致其腦部受傷,之後並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是其於案發當時,係屬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並提出被告丁○○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丁○○因精神疾病而就診之時間,分別係於94年7月25日之前及96年2月12日之後,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均有相當之差距,且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其就診紀錄核閱結果,其於95年間並無任何因病住院接受治療之情,顯見其病情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穩定之狀態;再者,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其係如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乙事,均能清楚敘述,且於警詢中,並表示其係因為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可以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方會將其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3人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犯罪時間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㈣、查被告丁○○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目前因精神疾病、割腕自殺而住院治療中,業據其母陳麗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行為人│交付帳戶時間│交付帳戶地點│交付之金融帳戶│├──┼────┼────────┼──────────┼─────────────┤│1│丁○○│95年8月22日前某│高雄縣○○鄉○○路咖│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日│啡店│仔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2│甲○○│95年8月11日│高雄縣鳳山市(臺灣土│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地銀行五甲分行前)│:000-000-00000-0)│├──┼────┼────────┼──────────┼─────────────┤│3│丙○○│95年2月10日至同│高雄縣鳳山市後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年5月10日間某日││帳號: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