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8年9月18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6年4月28│臺灣橋頭地│106年11月23│同左│106年12月12│橋頭地檢│││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6│日││日│106年度││││,以新臺幣1││年度原簡字││││執字第││││仟元折算1日││第19號││││7373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6年6月1│臺灣橋頭地│106年12月28│同左│106年12月28│橋頭地檢│││防制條例│。│日│方法院106│日││日│107年度││││││年度審原易││││執字第││││││字第17號││││16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