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懿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82、77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懿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崇懿於民國108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謝 周秀璜 ,頸部掛有重量約4錢之黃金項鍊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 謝周秀璜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拉謝周秀璜頸上之黃金項鍊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王崇懿嗣以俗稱「火雞」之噴燈將該黃金項鍊燒熔成金塊後,於翌(17)日11時13分許,將該金塊攜至 宋健煜 (其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尚美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16,800元。
末因謝周秀璜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崇懿所犯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宋健煜、謝周秀璜之證詞互核相符(警一卷第12-24頁、偵一卷第44-5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4-47、49-51、53、55、57-71、73-8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
告因缺錢花用即率然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謝周秀璜亦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不再追究(本院卷第59頁),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奪被害人謝周秀璜之黃金項鍊後所燒熔之金塊,業經被害人謝周秀璜領回,此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警卷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毋庸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其他扣案之被告於行為時所穿戴之衣物,與犯罪本身並無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