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黃泰翔 律師被上訴人 張詮彬 即艾奇科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淑珍,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26日獨資設立艾奇科技企業社,並以之在上訴人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12月8日成立艾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奇公司)。 嗣伊 與訴外人 楊世明 於102年6月5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633萬元出售艾奇公司全部股權予楊世明,楊世明則於簽約時交付33萬元,餘款於完成股權移轉登記時給付。伊已依約於同年7月29日移轉艾奇公司股權予楊世明指定之訴外人 潘淑津 ,楊世明亦將餘款60
0萬元自艾奇公司轉帳至系爭帳戶,詎伊欲提領款項,竟遭上訴人以楊世明、潘淑津(下稱楊世明等2人)與訴外人 林月雲 間有1,000萬元金錢糾紛,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經林月雲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該帳戶內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結清,已無餘款而拒絕。然伊未涉刑責,楊世明等2人與林月雲間之紛爭如何,均與伊無關,上訴人對伊仍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抗辯:伊於102年8月13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下稱壽天派出所)以詐欺為由,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乃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暫停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功能,屢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及登門拜訪均未果。而林月雲已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資金流向,並於同月15日提出報案三聯單及切結書,申請返還該帳戶內600萬元,伊依該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26日將系爭600萬元發還林月雲,並非任意發還。
四、原審審理結果:被上訴人以獨資設立之艾奇科技企業社名義,在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兩造間已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艾奇公司轉帳共60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成為被上訴人之存款,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僅因接獲壽天派出所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及林月雲於102年8月15日提出報案三聯單及切結書,即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600萬元發還林月雲。惟系爭管理辦法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而該條第2項僅規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並未規定得予發還被害人,且同條第3項僅授權金管會訂定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未及於其他,則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所為「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其內容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並未以法律定之,又未列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上訴人據以將系爭600萬元發還林月雲,仍不影響兩造間有該600萬元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資料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五、本院判斷: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
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查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辦法,其性質為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並非屬裁罰性事項之行政處分,依上說明,原審就該具體法規命令為審查,並無違誤或悖於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643號解釋。
㈡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而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方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10號、第756號解釋參照)。
㈢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關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定之。其目的乃在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本條增訂理由參照)。金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立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銀行依前項辦理(即聯絡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協商發還帳戶內剩餘款項),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報不實應負責之切結書),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此項課銀行負「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義務,涉及對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財產權之處分,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屬於法律保留事項,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始得為之。乃銀行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同法第45條之2第3項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依上說明,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關於「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規定,顯已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既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
㈣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雖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將系爭帳戶內之600萬元發還林月雲,惟仍不影響兩造間有系爭600萬元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並無不當,亦無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用法之職權行使,及與結果無關之
贅述,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