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11號、108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韋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韋勳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次為下述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相堯 ,佯裝係其姊姊
親家之身分,謊稱:急需款項以墊付土地買賣訂金云云,致蔡相堯陷於錯誤而分筆匯出款項,其中,於107年10月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至潘韋勳上開合庫帳戶內。
㈡於107年10月6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翠舷 施以詐術佯
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成VIP會員,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行驗證云云,致洪翠舷陷於錯誤而分筆匯出款項,其中,於107年10月6日18時14分,匯款2萬9985元至潘韋勳上開合庫帳戶內。
嗣因蔡相堯、洪翠舷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韋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相堯、被害人洪翠舷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洪翠舷提供之匯款交易執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相堯、被害人洪翠舷施以詐術,致2人陷於錯誤,並於上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潘韋勳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渠等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暨衡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上為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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