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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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宏翔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 龍彥穎 之皮夾1個不慎掉落於其座位附近地面,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拿取尚未完全脫離 龍彥碩 持有之上開皮夾(內含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郵政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國民旅遊卡1張、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財物)置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內得逞後隨即離去。 嗣龍彥穎 察覺有異,旋尾隨追趕賴宏翔,在臺北市○○區○○街○○號尋獲正在翻看上開皮夾之賴宏翔,而報警處理,並於龍彥碩隨身黑色提袋中扣得上開皮夾,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賴彥翔 坦白承認(易字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彥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81至83頁),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7至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偵卷第33至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至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竊盜罪盜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
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自承:竊取之皮夾係掉落在告訴人與伊中間走道地面(易字卷第129頁),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座位相距甚近,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7頁),足見上開皮夾係掉落在告訴人座位附近地面,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彎腰在地上找東西,找完東西便拿起手提包離去,我便馬上發現皮夾不見了,過了約10秒我就追上去找那名男子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可知告訴人對於該皮夾之存在並未遺忘或遺失,故難認該皮夾已成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且告訴人與該皮夾間原有緊密之空間關係,其客觀上之事實持有關係並未消滅至為明確,自可認告訴人對於該皮夾仍具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被告拿取上開皮夾放入自己之袋子內,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皮夾之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建立其新持有支配關係,其行為自該當於竊盜犯行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慾,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竊取財物價值已逾1萬2,000元,犯罪所潛在生危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可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上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郵政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國民旅遊卡1張、新臺幣1萬2,000元等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爰依上開法條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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