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書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書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8號、102年度簡字第366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已為施用毒品案件,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被告張書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上某祖師廟旁,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書豪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貴陽街2段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同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7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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