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緝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原告VcomInternationalMulti-mediaCorp.法定代理人SheldonGoldstein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被告 陳貽榮
富添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品慧 上列被告陳貽榮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陳貽榮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49
0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貽榮因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出境而逃匿,前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7年9月18日入境時為警逮捕,因病送急診治療,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訊問被告,被告對外界之提問無法理解,只能夠坐在病床上發出呃呃的聲音(閉眼意識不清),而經診斷有意識障礙、心律不整、腦血管疾病等病症,有本院訊問筆錄及亞東紀念醫院107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一第37至41頁)。嗣經本院函詢被告目前疾病情形,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被告因患有上述疾病而續發之疑腦氧性腦病變、腦血管疾病、心律不整、瞻妄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認知理解和陳述能力,非屬正常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0月31日亞病歷字第1071031020號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8年4月10日亞病歷字第1080410002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易緝卷一第77至78、107、161至459頁),嗣於107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法官問:你住哪裡啊?被告答:住…住…住哪裡啊?法官問:是否了解權利?被告答:權利是什麼?權利是什麼?法官問:是否知道之前你被訴詐欺之案件,之前你有來開庭,但你後來出境被通緝?被告答:不知道…什麼事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18頁)。復於108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法官問:這900多萬貨款,你要如何還給國外的VCOM公司?被告答:透過律師,還沒和解,要跟對方和解,對方是什麼人我不曉得(發出哀號聲)」(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55頁),顯見被告於訊問時,情緒不穩,尚難為有效答辯,末於108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對於本院訊問內容,仍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易緝卷二第21至24頁),是被告陳貽榮無法理解庭訊問題且參與訴訟程序,亦無法溝通之事實。
㈡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聯合醫院鑑定被告陳貽榮之精神及意識狀
態是否能到庭應訊,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目前有輕度失智症,其目前心智狀態與能力,雖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無法「瞭解參與訴訟程序意義並有效參與」及有效「與辯護人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其自由決定其意思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確有不足,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8年7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附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一第473至477頁)。
㈢查被告陳品慧以輔佐人身分當庭陳稱:被告在家裡狀況時好
時壞,我不清楚本案的細節,我有問被告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說不知道有這件事,被告目前狀態也無法應答,被告由母親照顧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23頁),今被告陳貽榮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易緝卷二第27頁),公設辯護人為被告陳貽榮辯稱:
被告無法對當時行為做很詳細描述,或提出答辯,目前雖然法院有指定公設辯護人,但也無法與被告溝通當時行為之細節,辯護人也無法幫被告提出有利之答辯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22頁)。是認公設辯護人尚無法與被告就案情溝通,從而不能為被告陳貽榮為有效辯護,足以影響其訴訟權。
㈣按刑事訴訟法294條第2項所謂「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非
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且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代為答辯之情形。故被告陳貽榮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得否理解並為有效訴訟行為,既屬有疑。從而,被告陳貽榮雖未完全喪失溝通能力,然其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語言與理解能力顯屬困難,堪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其理解及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接受審判,有首開停止審判事由,應於被告陳貽榮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次按同法第496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是原告另對被告富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品慧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富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品慧是否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仍以被告陳貽榮是否成立犯罪為斷,而本案刑事訴訟停止審判,故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應同為停止審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林尚諭法官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