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抗告人乙○○
丁○○丙○○共同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在執行法院之異議聲明。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狀所表明之理由,並未指摘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乃逕予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系爭六二六五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之前,然其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既在該條例實施之後,則執行法院原就該建物占用之系爭二七八之八號土地中屬於抗告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併予查封拍賣,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已難謂於法不合,況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明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依其立法理由所載:「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之旨,執行法院原將系爭基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併予查封、拍賣,亦為法之所許。至相對人對該土地之拍賣價金,應否優先受償,係屬另一問題。詎執行法院不察,竟循抗告人之異議,將其原准對該基地併予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予以撤銷,原法院因而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即無適用法規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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