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
身分證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三九號、第一六六號、第一七三號、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罪後已就被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深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而上訴人平日係以販賣棉被營生,有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家道原本小康,嗣因與人發生車禍,為分期支付賠償金,迫不得已,始販售盜版光碟,目前又有妻小待養,情狀顯非全無可憫之處,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本無不當,原審以上訴人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而不予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供認犯罪之自白、扣案屬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三、五所示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共計一千七百五十一片、如該判決附表二、四、六所示擅自重製之盜版電影光碟合計三百十四片、供購買者識明與投錢用之價目表一張、塑膠桶二個、現場照片、以及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提出之錄音著作權利授權證明書、音樂光碟封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片著作權登記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暨認證書、電影上市廣告等件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即上訴人)先後三次所販賣之盜版音樂、電影光碟數量龐大、種類繁多,且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查獲止,持續販售之時間長達三個月以上,其間分別為警查獲三次,為被告供認不諱,其先前兩次獲案後,仍繼續進貨販賣,一再觸法,且共計查扣光碟片高達二千餘片,被告又自承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顯然為圖利潤,甘冒被查緝風險,足見其係反覆於一定期間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被告為圖此非法利益,而依賴販賣盜版光碟片為生活收入之主要來源。縱被告另有職業或未有固定店面,仍無礙於常業犯行之成立」,說明上訴人否認為常業犯之辯解,不足採信。復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僅為給付他人車禍賠償金,即大量販售盜版光碟片,侵害二十一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經警二次查獲後,已知違法不當,猶恣意販售,衡其犯罪情節,顯難認有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因車禍案件刻正按月分期賠償給付中,家有妻小乃至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指駁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容有未洽。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對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之態度,亦非未予斟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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