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3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施孟君
被   告  許聖鐘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3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9月24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叁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131,0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又新
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報紙公告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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