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3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施孟君
被 告 許聖鐘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3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9月24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叁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131,0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又新
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報紙公告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