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陳奎百
被 告 蔡佳臻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佳臻及許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蔡佳臻及許志明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455元,及自民國9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455元,及自94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原告訴之聲明
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蔡佳臻、許志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佳臻於91年8月27日邀同被告許志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僑商銀)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8月29日起至
94年8月29日止,每月1期,按月攤還本金,並約定借款利率
以年息7.5%固定計算。嗣被告蔡佳臻僅繳款至93年9月30日
止,即未繼續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63,455元及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許志明係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蔡佳臻負連帶清償責任。華僑商銀已將對被告2人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2人,對
被告2人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
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蔡佳臻、許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華僑商業銀行消費性借款契約、逾催現放明細
、戶籍謄本、交易紀錄表及還款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依原
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
受償數額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又被告蔡佳臻及許志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蔡
佳臻及許志明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