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上訴人 徐利華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98年審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對本院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