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又仁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又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鄭又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表:受刑人鄭又仁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僅主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3288號│││681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第││事││201號│3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第││判││201號│3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15日│105年5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527號(已執畢)│第75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