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上訴人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陳霖視同上訴人 徐利蘭
徐利雲 徐稹 憶被上訴人陳聆特別代理人 陳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徐利華(下稱徐利華)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伊父 徐永生 (已歿),伊基於繼承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詐欺所得款項,且徐永生另有繼承人徐利蘭、徐利雲、 徐稹憶 ,核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徐利華、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四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徐利華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共同原告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下合稱視同上訴人,與徐利華合稱為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院前審減縮請求自99年6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22頁),復於本審減縮自103年10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並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上開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父徐永生(已歿)係大陸撤退來台國軍,並自43年起在原服役之聯勤四四兵工廠營區附近,即改編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處(下稱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眷舍,系爭土地自信義計畫區重劃後,即撥交由前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管理,且於得知徐永生亟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於82年9月間,詐稱其為陸軍官校二十七期工科畢業,陸總部工兵署署長為其舊屬,對於系爭土地申購之事有辦法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等語,致徐永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與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以1億元為代價,由被上訴人負責活動打通關節。徐永生除於締約當日交付300萬元支票外,另於83年6月8日、84年7月23日、85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11日先後交付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嗣於85年4月間被上訴人要求徐永生再支付金錢時,徐永生因覺有異,經再三追問,被上訴人始告知系爭土地不能辦理承購,徐永生方知受騙,致徐永生受有財產損害;上訴人為徐永生全體繼承人,繼承徐永生前開債權;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陳華儀、 高恩賜陳仲賢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劉子亭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下均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減縮、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0萬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縱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伊最後一次向徐永生拿取金錢之日為85年2月11日,上訴人遲至98年9月8日始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且徐永生給付伊之金錢係作為行賄官員之用,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徐永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徐永生之配偶 劉桂杏 於徐永生生前即已亡故,徐永生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㈡徐永生以被上訴人於82年9月間,向徐永生佯稱曾擔任26師少將,陸總部工兵署署長是其舊屬,對於系爭土地申購之事有辦法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云云,致徐永生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以1億元為代價,由被上訴人負責活動打通關節,而於82年9月間起至85年1月間止,陸續交付共計7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嗣85年間,徐永生發覺有異,而委請律師向軍方查證,始知受騙為由,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認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行,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徐利華前於93年間以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187萬5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判決徐利華敗訴,徐利華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徐利華復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案件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則,經本院判決徐利華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桃園地院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個人基本資料、承諾書、書信、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3頁、第54至56頁、第88至120頁、第122頁、第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前審卷第4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0萬元,是否有據?㈡若有,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9月間,向徐永生佯
稱曾擔任26師少將,陸總部工兵署署長是其舊屬,對於系爭土地申購之事有辦法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云云,致徐永生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以1億元為代價,由被上訴人負責活動打通關節,而於82年9月間起至85年1月間止,陸續交付共計7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嗣85年間,徐永生發覺有異,而委請律師向軍方查證,始知受騙等情,有卷附承諾書、被上訴人書信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2頁、第136頁、本院前審卷第10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前開書信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前審卷第40頁、第65頁反面)。依被上訴人前開書信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徐永生就申辦承購系爭土地乙節,曾簽訂系爭承諾書,且被上訴人已為徐永生辦理系爭土地承購事宜期間達三年多,被上訴人並檢附陸總部工兵署准水字第10252號函,內容略稱:徐永生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因不符資格,歉難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伊有詐欺徐永生云云,然觀諸徐永生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承諾書,載有徐永生委託被上訴人向軍方申辦系爭土地承購案,如辦妥後酬勞金1億元,在辦理期間一切費用均在酬勞金內支付,不另支付其他款項;徐永生為表誠意,先墊付3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零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足認徐永生委託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承購事宜,竟約定高達1億元之報酬,衡情被上訴人應有向徐永生佯稱,申辦系爭土地承購事宜,需支付費用以運作、打點相關承辦人員等語,徐永生始同意支付被上訴人1億元之報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9月間,向徐永生佯稱對於系爭土地申購之事有辦法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實非無據,應屬可採。堪認徐永生因被上訴人前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於82年9月間起至85年1月間止,陸續交付共計7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致受有7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⑵、徐永生並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涉有詐欺取財罪
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地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行,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桃園地院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3頁)。由此益證,徐永生確實因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詐欺行為,而受有700萬元之損害。
⑶、徐永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徐永生之配偶劉桂
杏於徐永生生前即已亡故,徐永生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徐永生受有700萬元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詐欺行為所致,則徐永生受有損害700萬元與被上訴人不法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徐永生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700萬元本息之損害,核屬有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7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若有,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82年9月間,向徐永生佯稱曾擔任26
師少將,陸總部工兵署署長是其舊屬,對於系爭土地申購之事有辦法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云云,致徐永生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以1億元為代價,由被上訴人負責活動打通關節,而於82年9月間起至85年1月間止,陸續交付共計7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嗣徐永生於00年0月間發覺有異,被上訴人始於85年10月28日將83年10月27日陸總部工兵署(83)淮水字第10252號函略以:「台端(指徐永生)陳情善意占用本軍管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擬申請承購案,經轉據聯勤總部83、09、27函稱,台端等均非該部列管四四南村眷戶,且經查市府辦理重劃,其補償費清冊亦無台端等人列入。另台端等檢附之各項證明文件,非屬聯勤總部眷管部門出具之有效文書,亦非政府機關之證明文件,且台端等指稱和平長期占用得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係指他人私有土地而非屬公地。故台端等陳情將本案土地改列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處理,以便承購乙節,本軍尚需依法審慎檢討,歉難照辦。」之內容,告知徐永生,徐永生至此始知受騙等情,有卷附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5頁)。徐永生既係於85年10月28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應負賠償之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則徐永生至遲於87年10月28日前,即應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徐永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卻遲至98年9月8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且經被上訴人援引時效為抗辯(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上訴人之請求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
⑵、又原法院於93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事件審理時,
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徐利華並不爭執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至95頁),徐利華於原法院審理中亦到庭稱本件請求原因事實與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事件相同(見原審卷㈠第37頁)。益證,上訴人繼承徐永生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8年被上訴人經判刑確定後,
即訴請賠償,故未罹於時效;且徐利華曾於93年就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至今未逾10年之時效云云。惟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徐永生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伊請求權自被上訴人受有罪判刑確定後起算,未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又徐利華於93年間就同一原因事實起訴時,其所繼承之徐永生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見原審卷㈠第95頁),上訴人辯稱自侵權行為時起未逾10年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⑷、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既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消滅,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財產上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6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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