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 姚崇文 相對人 吳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涉訟(下稱系爭訴訟),伊遵照本院民國(下同)102年8月1日102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做為免予假執行之擔保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083號提存事件)。系爭訴訟業已終結,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經查,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最高法院103年7月16日103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書),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回執與提存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08號案卷第16-17頁)。次查,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間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1月15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並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查明無誤,應認聲請合於規定。(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無回覆,併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