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錦樑 被告 張珮瑩張秀榮 被告 吳駿南吳浚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吳駿南即吳浚洛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張珮瑩即張秀榮、吳駿南即吳浚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張珮瑩即張秀榮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吳駿南即吳浚洛則未依法提出異議),原告復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1月29日追加吳駿南即吳浚洛為被告,核屬同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珮瑩即張秀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珮瑩即張秀榮於83年5月24日邀同被告吳駿南即吳浚洛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8年,分216期,按月於每月14日攤還本息。詎被告張珮瑩自86年12月明顯違反原借據約定,未予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屢經催告均置若罔聞。原告乃聲請拍賣上開借款之抵押擔保物,經本院91年度執(四)字第18116號執行案件拍定,並於92年7月17日分配受償,惟仍有不足2,822,511元未受清償,被告張珮瑩即張秀榮、吳駿南即吳浚洛既依約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應給付上開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2,551元,及其中2,299,961元自9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珮瑩即張秀榮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被告吳駿南即吳浚洛方面:有與原告聯絡,有還款的誠意,同意原告的請求,並為認諾的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原告公司抵押放款部專用之其他約定事項)、本院92年6月18日91年度民執四字第18116號通知及92年6月18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並於本院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說明綦詳。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吳駿南即吳浚洛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已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並為認諾的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吳駿南即吳浚洛訴之判決,亦即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被告張珮瑩即張秀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張珮瑩即張秀榮亦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對被告張珮瑩即張秀榮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聲明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本於被告吳駿南即吳浚洛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29,017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及第85條第1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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