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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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被告 黃政忠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5萬元、115萬元,合計240萬元,由原告以前配偶 楊于瑩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000000000000帳戶,並經被告分別簽發票號WE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30萬元(含本金125萬元及計算至清償期同年6月30日的利息5萬元)及票號WE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7月14日、票面金額120萬元(含本金115萬元及計算至清償期同年7月14日的利息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資清償,然經屆期提示票號WE0000000號之支票遭退票,上開借款及利息合計250萬元屆期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支付命令實屬錯誤,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卻依此主張債權提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其中票號WE0000000號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其前配偶楊于瑩之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卷第28-30頁),確有於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30日各匯款125萬元、115萬元合計24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記錄,對照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30萬元及發票日101年7月14日、票面金額120萬元,與上揭匯款日期、金額尚屬接近,應係為預備於發票日返還上開匯款而簽發系爭遠期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如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收受匯款,何以接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足認上開2筆匯款應屬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款項,而一般民間借貸於款項交付時一併附加利息之約定亦屬常情,原告主張匯款與系爭票款差額各5萬元為借款利息一節,應堪採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4日屆至後,迄未返還借款240萬元,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