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105年度執字第6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03月27日凌│105年01月06日晚│││晨2時許至104年03│間9時許│││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偵字第23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33號│171號││├────┼────────┼────────┤││判決日期│105年03月15日│105年03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33號│171號││├────┼────────┼────────┤││判決│105年03月15日│105年0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989號│字第6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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