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美商.那斯金國際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五一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DIENE-O-LEA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醫用食療營養補充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八七○二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申請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惟其適用須該商標圖樣係直接而明顯之說明,若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查系爭商標圖樣「DIENE-O-LEAN」係原告首先使用之文字商標,雖各個文字有其本身意義,然三字連用作為商標則為原告所首創,一般醫用營養品或藥品業者並無以「DIENE-O-LEAN」作為通用之名稱、形狀或品質之說明,故「DIENE-O-LEAN」並非習慣上所通用之說明文字,應無疑義。商標依其顯著性及受保護之程度,可區分為:一、通用性標章(genericmark):不得受到註冊保護。二、說明性標章(descriptivemark):此類標章原則上不能獲准註冊,但如經過長時間有效使用而取得第二層意義者,方可獲准商標註冊保護,我國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即就此明文規定。三、暗示性標章(suggestivemark):此類標章可引起消費者對商品性質之聯想,卻非直接、明顯之說明,不僅可以獲得註冊商標,更為一般業者所樂意採用,且被告亦視此類商標為優良商標:如「333」洗髮精、「566」洗髮精、「舒潔」衛生紙、「純潔」衛生紙、「味全」食品等等。四、隨意性或幻想性標章(arbitraryorfancifulmark):此類標章係用於與其意義無關之商品或服務上,亦可獲得註冊保護。系爭商標之「DIENE」雖為「二烯」之意,「LEAN」為「無脂肪,瘦肉」之意,然查「二烯」係指凡具有二個雙鍵之不飽和聚合物,且必須視與結合之化合物之不同而定其功能及作用,故「二烯」本身並不具任何作用,而非說明產品品質、功能或作用之描述性文字。另就「LEAN」字觀之,除有「無脂肪,瘦肉,營養不良」之意義,尚有一更普通之意義,即「倚靠,傾斜,依賴」之意,依一般消費者之認識,「LEAN」並無「營養不良,瘦肉」等較冷僻之意。又「O」雖可作為「氧原子(OXYGEN)」之符號代表,但其另有更普遍被接受之意義,如單鈍的英文字母「object」、「ohm(歐姆)」之簡寫,故本件商標圖樣中之「O」並不可當然被解釋為「氧原子」,且依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等之意見強將「DIENE-O-LEAN」譯為中文,「二烯—氧—瘦肉」又與指定商品有何關聯?故系爭商標之整體並未對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有普通直接明顯之說明,至多僅有暗示之意,而更能引起消費者對商品之聯想,其為原告所首先使用之暗示性商標,應可獲准註冊。系爭商標依上述區別僅為暗示性商標,該暗示僅為激起消費者之想像力,並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進而有興趣購買系爭商標產品,而更具商標之辨識性。是系爭商標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誌,以之使用於商品本身或其文宣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能夠使消費者辨別商品來源,具有商標識別性,至為灼然。另原告之系爭商標已在墨西哥及紐西蘭獲准註冊,在以英文為主要語言之一之國家尚且不被認為具有意義而得註冊,在非以英語為主要語言之中華民國應更不會認為係說明文字。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並非直接明顯之說明文字,無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而得註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等之處分及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申請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參照)。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IENE-O-LEAN」,其中「LEAN」為具有二個雙鍵之脂肪族烴類,稱之為二烯烴,「O」為「OXYGEN氧」之縮寫,其反應性很強,能與O族以外之一切元素化合,而「LEAN」為無脂肪、瘦肉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醫用食療營養補充劑商品申請註冊,係說明其商品之功效,內容及組成狀態,難謂與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無密切關連,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紐西蘭、墨西哥核准註冊資料,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前段)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不以習慣上通用者為限。本件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醫用食療營養補充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DIENE-O-LEAN」,其中「LEAN」為二烯之意,而「LEAN」為無脂肪、瘦肉之意,以之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顯為直接明顯之說明性文字,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十三條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之「DIENE」為二烯烴,乃具有二個雙鍵脂肪族烴類,「O」為「OXYGEN」氧之縮寫,其反應性很強,能與O族以外之一切元素化合,而「LEAN」為無脂肪的、瘦肉之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醫用食療營養補充劑商品,顯係說明其商品之功效、內容及組成狀態,難為謂與該商品之說明無密切關連,非僅具暗示性。上開文字縱非習慣上通用者,但既具說明所指定商品性質,即有首揭規定之適用。至系爭商標縱於墨西哥及紐西蘭獲准註冊,惟各國法制不同,國情有異,自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