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親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乙○○結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離婚。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高雄縣路竹鄉王金城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甲○○,其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原告早未與被告乙○○同居,被告甲○○實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生,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柯凱生 。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為戶籍登記,生父欄雖係登記被告乙○○之名,惟原告與被告乙○○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離婚,且早無同居之事實,被告甲○○實係原告與柯凱生所生,故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核與本院向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審閱無訛。再經證人柯凱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是的,我與丙○○同居有一年多,在半年前即九十二年六、七月到九十二年底外出工作,我確定甲○○是我的小孩。」(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復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記載:「不能排除柯凱生與甲○○之親子關係。」、「也就是說柯凱生與甲○○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柯凱生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