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苗小字第289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告 莊程芳 即 莊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依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