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從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之化學器材行購得或從其任職之電鍍工廠中蒐集取得漏斗、量杯、濾網、溫度計、圓量瓶、三管圓瓶、鐵鍋、碗、本生燈、酒精燈、試紙、小瓦斯爐、針筒、電子磅秤、酒精、鹽酸、甲醇、無水乙醚、甲苯、紅磷、氫碘酸、甲醇、乙銓、苯氯甲烷、一甲胺、三聚氰酸、氯化鈣、磷酸、丙酮、硫酸鋇、硫酸鎂、水醋酸、氫氧化鈉、異丙醇、氯化鈉等物;從某藥局購得斯斯解痛錠數盒;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駕駛」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載有甲基苯丙胺合成方法及其他化學製作方法之筆記本2本;從書店購得化學書籍8本,並從電腦網路上蒐集製造毒品參考資料後,旋自96年3月中旬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處,開始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方法略為:將斯斯解痛錠置於燒杯,加水及甲醇以萃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先趨原料麻黃、甲基麻黃後,再嘗試加入其他原料並加熱,擬合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萃取出麻黃、甲基麻黃後,因始終無法順利合成結晶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嗣於96年4月12日13時許,經警循線持搜索票前往甲○○之上址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原料、半成品、書籍資料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其中扣案之液態半成品3瓶(驗餘淨重分別為3484.87公克、667.02公克、1170.5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甲基麻黃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二六至二八備註欄所載);扣案之漏斗及量杯、漏斗及濾網、量杯、圓量瓶、碗,其上均留有殘渣,經送驗結果,亦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甲基麻黃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三十、三一、三四、三
七、四二備註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6月1日刑鑑字第096005568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合成結晶製造完成,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為保國民健康、禁絕毒品之政策,竟甘犯重典,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容輕縱,惟念及其所製造之毒品尚未完成,未流通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之實際危害尚非重大,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經警檢送其中1包驗定結果,其內殘渣《驗餘計重0.01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玻璃球7個,考量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目前執行強制戒治中),且所製造之液態半成品均僅檢出先驅原料麻黃、甲基麻黃,尚未合成為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供稱上開殘渣袋均係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所剩者等語,應值採信,連同施用工具玻璃球,均應與本案製造毒品無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量杯
6個,經送驗結果,其中1個(鑑定編號C5者)所含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未稱重),被告供稱應係其施用向他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不慎掉落至該量杯內,衡情尚屬可信,且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製造毒品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精製酒精│1瓶││├──┼────────────┼───┼─────────────┤│二│精製酒精空瓶│1瓶││├──┼────────────┼───┼─────────────┤│三│鹽酸│1瓶││├──┼────────────┼───┼─────────────┤│四│鹽酸空瓶│1瓶││├──┼────────────┼───┼─────────────┤│五│甲醇空瓶│1瓶││├──┼────────────┼───┼─────────────┤│六│無水乙醚│1瓶││├──┼────────────┼───┼─────────────┤│七│甲苯│1瓶││├──┼────────────┼───┼─────────────┤│八│紅磷│1瓶││├──┼────────────┼───┼─────────────┤│九│氫碘酸│1瓶││├──┼────────────┼───┼─────────────┤│十│甲醇│1瓶││├──┼────────────┼───┼─────────────┤│十一│乙醛│1瓶││├──┼────────────┼───┼─────────────┤│十二│苯氯甲烷│1瓶││├──┼────────────┼───┼─────────────┤│十三│一甲胺│1瓶││├──┼────────────┼───┼─────────────┤│十四│三聚氰酸│1瓶││├──┼────────────┼───┼─────────────┤│十五│氯化鈣│1瓶││├──┼────────────┼───┼─────────────┤│十六│乙醚│1瓶││├──┼────────────┼───┼─────────────┤│十七│磷酸│1瓶││├──┼────────────┼───┼─────────────┤│十八│丙酮│1瓶││├──┼────────────┼───┼─────────────┤│十九│硫酸鋇│1瓶││├──┼────────────┼───┼─────────────┤│二十│硫酸鎂│1瓶││├──┼────────────┼───┼─────────────┤│二一│水醋酸│1瓶││├──┼────────────┼───┼─────────────┤│二二│氰氧化鈉(粉狀)│1瓶││├──┼────────────┼───┼─────────────┤│二三│異丙醇│1瓶││├──┼────────────┼───┼─────────────┤│二四│氫氧化鈉(液狀)│1瓶││├──┼────────────┼───┼─────────────┤│二五│氯化鈉│1瓶││├──┼────────────┼───┼─────────────┤│二六│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1瓶│瓶內為白色液體(驗餘淨重│││鑑定編號A1)││3484.87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二七│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1瓶│瓶內為茶紅色液體(驗餘淨重│││鑑定編號A2)││667.02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及甲基麻黃等成分。│├──┼────────────┼───┼─────────────┤│二八│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1瓶│瓶內為白色液體(驗餘淨重│││鑑定編號A3)││1170.57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二九│斯斯解痛錠│2盒││├──┼────────────┼───┼─────────────┤│三十│漏斗及量杯(含其上殘渣)│1組│量杯上有白色殘渣(驗餘淨重│││││2.00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成分。│├──┼────────────┼───┼─────────────┤│三一│漏斗及濾網(含其上殘渣)│1組│漏斗及濾網上均含有白色殘渣│││││,經鑑定機關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為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三二│可待因│1瓶││├──┼────────────┼───┼─────────────┤│三三│量杯(即贓證物清單編號32│3瓶││││、33、40所示者)│││├──┼────────────┼───┼─────────────┤│三四│量杯(鑑定編號C1至C6,含│6瓶│量杯上均含有殘渣,經送鑑定│││其上殘渣,但不包括鑑定編││,其中編號C1至C4者,均檢出│││號C5上所含無本案無涉之第││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甲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麻黃成分;編號C6者,檢出│││)││含有磷成分。至於編號C5者,│││││檢出與本案無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未稱重)│││││。│├──┼────────────┼───┼─────────────┤│三五│溫度計│1支││├──┼────────────┼───┼─────────────┤│三六│圓量瓶(即贓證物清單編號│1瓶││││43所示者)│││├──┼────────────┼───┼─────────────┤│三七│圓量瓶(鑑定編號D1至D3,│3瓶│含有殘渣,經鑑定機關以有機│││含其上殘渣)││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為│││││鑑定,其中編號D1及D2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編號D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成│││││分。│├──┼────────────┼───┼─────────────┤│三八│三管圓瓶及漏斗│1瓶││├──┼────────────┼───┼─────────────┤│三九│本生燈│1組││├──┼────────────┼───┼─────────────┤│四十│冷凝器│1組││├──┼────────────┼───┼─────────────┤│四一│鐵鍋│1個││├──┼────────────┼───┼─────────────┤│四二│碗(含其上殘渣)│1個│含有白色殘渣,經鑑定機關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為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四三│碘片│1瓶││├──┼────────────┼───┼─────────────┤│四四│酒精燈│1組││├──┼────────────┼───┼─────────────┤│四五│白色結晶物│1包││├──┼────────────┼───┼─────────────┤│四六│分裝袋│1包││├──┼────────────┼───┼─────────────┤│四七│試紙│3盒││├──┼────────────┼───┼─────────────┤│四八│小瓦斯爐│1個││├──┼────────────┼───┼─────────────┤│四九│大型針筒│2支││├──┼────────────┼───┼─────────────┤│五十│電子磅秤│2台││├──┼────────────┼───┼─────────────┤│五一│化學書籍(即贓證物清單編│8本││││號61至68所示者)│││├──┼────────────┼───┼─────────────┤│五二│甲基苯丙胺合成方法及其他│2本││││化學製作方法筆記本│││├──┼────────────┼───┼─────────────┤│五三│製造毒品參考資料│17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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