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 律師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戊○○幫助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高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0年3月28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嗣於93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5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3月22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二、丁○○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薛珠玉 係舊識,丁○○於92年9月間某日接獲薛珠玉電話告知其從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港口出發,已在台灣基隆市某海岸偷渡上岸,惟丁○○當時在國外無法接應,乃委請知情之兄戊○○駕駛車輛前往某處接應。丁○○、戊○○均明知薛珠玉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係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入境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將薛珠玉搭載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5之1號由丁○○承租之房屋內,供薛珠玉居住而藏匿之。丁○○即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於92年9月間某日起僱請薛珠玉,由丁○○提供面紙、抹布、牙刷等日常用品,與丁○○另僱請之殘障人士為一組,由薛珠玉為殘障人士推輪椅,前往台北、桃園、中壢等地區之夜市販賣,販賣所得由丁○○取得2分之1,薛珠玉及殘障人士則各分得4分之1。其間,丁○○於93年間委請戊○○為司機;另於94年4月間起,以每次來回一趟新台幣900元之代價,僱請乙○○為司機,戊○○、乙○○均明知薛珠玉係偷渡進入臺灣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而非法受僱於丁○○在台灣工作,竟基於幫助丁○○藏匿人犯及非法僱用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等車輛,搭載薛珠玉及殘障人士前往上開地區夜市從事販賣日常用品之工作。嗣於94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薛珠玉在台北市○○區○○街、西園路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引證人薛珠玉、甲○○、丙○○、己○○、 楊英魁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等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薛珠玉已於95年4月14日遣返中國大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院因此無法傳喚,衡諸證人與被告丁○○、戊○○均屬舊識,並無仇怨及利害關係,其為警查獲後最初依據自由意識所為之證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可採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2人供認不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僱用中國大陸人民工作及幫助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我於88年間居住在花蓮,因為沒有工作,丁○○提議我找殘障人士帶來台北,從事開車載殘障人士至夜市賣抹布的工作,我於開車期間認識薛珠玉,她是結婚過來台灣的,91年3、4月間我回去花蓮住一陣子,同年9月才又北上;我於92年9月間接獲丁○○自國外打來的電話,她說薛珠玉要過來台灣,但未說明何時抵達,後來薛珠玉打電話給我,她說人在內湖,我就開車到內湖接她,然後載到台北縣中和市○○路丁○○承租之房屋,那是丁○○提供給殘障人士居住的地方,我曾開車到該處所接薛珠玉上車,但後來她就搬離自行居住;薛珠玉為警查獲後我才聽說她是偷渡來台的,所以我沒有藏匿人犯,也沒有僱請薛珠玉云云。
二、經查,證人薛珠玉係中國大陸女子,於88年11月4日因其夫 陳志文 病危,申請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嗣因逾停留期間為警查獲後於90年12月11日遣返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2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86685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病危通知單、說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證人薛珠玉於90年12月1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惟其於94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西園路口為警查獲,可知證人薛珠玉確於92年9月間,自中國大陸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無訛。就被告戊○○是否知悉證人薛珠玉係偷渡來台乙節,其雖辯稱接獲電話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搭載薛珠玉,不知薛珠玉係偷渡來台云云。先就證人甲○○、丙○○、己○○等人之證詞部分,其等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均證稱:戊○○知道薛珠玉係大陸偷渡來台人民云云,惟其等如何知悉被告戊○○知情,並未進一步陳述及提供證據證明之,且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辯稱其等不知道戊○○是否知情等語,故證人甲○○、丙○○、己○○於台北市調處之證述固難作為認定被告戊○○知情之證據。惟查,證人薛珠玉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於88年間與台灣藉之先生陳志文結婚來台,但我來台後,陳志文因病去世,我於數月後即遭遺返回大陸,幾個月後經友人認識不知名之 仲介 男子,安排我自福清市港口搭船出海,並在台灣海峽換船才抵達台灣基隆,上岸後撥打以前僱主高姓女子的手機0000000000號, 高女 表示無法接應,但會請她哥哥代為接應,她哥哥開車接我到台北縣中和市○○路住宿,平日負責為殘障老人推輪椅,販賣抹布等語〔見台北市調處95年2月17日、3月30日調查筆錄〕。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薛珠玉先前因結婚來台,我僱請她推殘障人士在夜巿賣抹布等日常用品,後來她先生去世後被警察查獲遭遺返,她有託其他中國大陸女子傳話說她還會再過來,但她沒有說是否偷渡;有一天我在德國接到她的電話,說她已經到達台灣,由於我在國外,於是給她戊○○的電話去連絡,我回國後戊○○說她是偷渡來台的,他在桃園還是其他地點的海邊接她的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40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本院96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同年10月2日審判筆錄〕。互核證人薛珠玉、丁○○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薛珠玉於95年3月30日調查時供述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丁○○所有,此有被告丁○○95年8月2日調查筆錄可稽;又被告丁○○於92年9月8日至同年9月21日確在國外,此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可稽。衡諸證人薛珠玉於90年間為警查獲並遭返遺之前,曾受僱於被告丁○○,其偷渡上岸後連絡被告丁○○,符合常情。而證人薛珠玉既以偷渡方式在台灣某海岸登陸,其連絡被告丁○○接應,惟被告丁○○當時在國外,乃委請其兄即被告戊○○接應,是被告戊○○至某海邊搭載證人薛珠玉,較合常情。否則證人薛珠玉自身已由某海邊前往台北市內湖區,何需再連絡被告戊○○前往接應?況證人薛珠玉自中國偷渡來台既屬非法,且事涉隱蔽,為避免在上岸、接應、乘車過程中為警查獲,被告丁○○理應將偷渡之情告知被告戊○○,使被告戊○○提高注意力,以免東窗事發,因此被告戊○○辯稱被月貝僅通知渠去接薛珠玉,其餘均不知情云云,有悖常情,難以採信。兩相比較,證人薛珠玉及共同被告丁○○之證述相契合,且無瑕疵可指,較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查獲照片5幀附卷可稽。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第55條牽連犯、第47條累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為藏匿人犯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處斷。
㈢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㈤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
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分別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其中被告違犯本案之罪
,為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均係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㈦另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
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會議決議認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均足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採此同一見解者,可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4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戊○○明知證人薛珠玉係偷渡來台之中國大陸女子,被告戊○○猶駕車搭載證人薛珠玉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5之1號由丁○○承租之房屋內,供薛珠玉居住而藏匿之,係參與實施藏匿人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與被告丁○○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戊○○所為係幫助藏匿人犯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至於被告戊○○、乙○○駕車接送薛珠玉前往夜市販賣抹布等日常用品,雖非實施藏匿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有助於被告丁○○藏匿人犯之犯行,係藏匿人犯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丁○○明知薛珠玉係中國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人民,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偷渡進入台灣之中國大陸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入境之犯人,竟提供住處及僱請司機駕駛小貨車接送而藏匿之,以免為警查獲,並僱用其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另被告戊○○明知薛珠玉係中國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人民,竟駕駛車輛接應而藏匿之,嗣並開車載送至夜市販賣抹布等日常用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之幫助藏匿人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之幫助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被告戊○○犯藏匿人犯罪後,再犯幫助藏匿人犯罪,僅論以藏匿人犯罪已足。另被告乙○○明知被告丁○○所僱用之薛珠玉係偷渡來台之中國大陸女子,猶受僱於丁○○從事駕駛車輛搭載薛珠玉及殘障人士前往夜市販賣抹布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164條第1項之幫助藏匿人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之幫助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被告丁○○、戊○○就藏匿人犯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駕駛車輛搭載薛珠玉前往夜市販賣抹布的日常用品,所為僅係對被告丁○○非法僱用中國大陸女子在台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另被告乙○○駕車接送薛珠玉前往夜市販賣日常用品,對被告丁○○藏匿人犯之犯行亦施以助力,均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丁○○雖僱用薛珠玉一段時日,但僅有一僱用行為,只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丁○○、戊○○所犯違反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罪論。而被告乙○○幫助藏匿人犯及幫助非法僱用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2罪間,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非法僱用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罪。爰審酌被告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另被告丁○○、乙○○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被告戊○○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悟,另被告丁○○、乙○○均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乙○○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被告丁○○、乙○○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丁○○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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