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玉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鄭貴生 即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
向其購買車號00-0000號貨車一輛,被告只給付頭款,兩造並約定應於同
年十月付清車款,再辦理過戶,惟屆期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十一萬五千
八百六十八元未付,原告為自保,向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手續,今已找到上開車
輛,欲辦理重新領牌,爰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車輛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陳述,亦未
具狀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
區監理站花蓮監里站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據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告,並交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即由被告取得
所有權,而屬被告所有,監理站就汽車所有權人之登記僅係便於行政管理,並不
影響被告因本件買賣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況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已在其占有
中,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