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原告 黃凱琳 被告 鄭桂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桂美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2年4月25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眞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