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字刪
除;第9至11行「於不詳時間......不詳之人」,更正及補充為「旋於同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之「⒉告訴人 李代莉 提供之匯款資料」刪除。
㈢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第1欄「110年12月1日21時12分許」,更正為「110年12月1日22時12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曾國隆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45號卷第77頁)。
蔡宛萍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與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第189至191頁)。
⒋告訴人李代莉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
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提供帳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於110年4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致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供承因出售上開門號幫助詐欺已實際獲取300元之對價(
本院易字卷第67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90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0號被告曾國隆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隆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行動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徵人之不實資訊,誘使蔡宛萍瀏覽上揭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向蔡宛萍佯稱:因要提供家庭代工所需之材料,需要其提供提款卡保障雙方權益云云,致蔡宛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處所,再以LINE訊息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以本案門號註冊網際網路送貨平台「Lalamove」(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立,下稱Lalamove平台)外送平台帳號「00000000」後,使用該平台尋找外送人員,而於110年11月28日19時16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外送人員 黃子桓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湧門市,領取內有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運送站,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宛萍、 王詠青吳家妤 及李代莉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曾國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1月5日申辦本案門號過1至2個月後,sim卡就遺失了,我有去申辦遺失補發;110年12月間我有去辦停用本案門號,並把SIM卡拔起來放在包包內,然後就遺失了等語。㈡1.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萍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蔡宛萍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證明告訴人蔡宛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㈢1.告訴人王詠青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王詠青提供之匯款資料證明告訴人王詠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㈣1.被害人吳家妤於警詢時之指述2.被害人吳家妤提供之匯款資料證明被害人吳家妤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㈤1.告訴人李代莉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李代莉提供之匯款資料證明告訴人李代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㈥1.證人黃子桓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黃子桓提供之LALAMOVE外送接單紀錄擷圖1份3.Lalamove平台編號「000000-000000」訂單資訊1份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alamove平台,發送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並指示證人黃子桓前往超商取得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透過空軍一號運送站轉交包裹之事實。㈦1.本案門號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5617號函文3.Lalamove平台帳號「00000000」之用戶資料1份4.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1、12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數據資料1份1.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申辦本案門號,嗣於110年12月6日停用之事實。2.證明本案門號於110年11月5日至12月6日間無掛失補發sim卡紀錄之事實。3.證明詐騙集團於本案門號停用前,即以本案門號註冊Lalamove平台帳號「00000000」之事實。4.證明本案門號於申辦日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社會同一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詠青110年12月2日19時5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王詠青,假冒為資生堂公司人員,並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導致分期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2月2日20時50分許41,998元2吳家妤(未提告)110年12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吳家妤,假冒為資生堂公司人員,並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成為VIP將每月導致重複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2月1日21時12分許35,089元110年12月1日22時3分許49,985元110年12月1日22時5分許49,987元110年12月1日22時46分許15,100元3李代莉110年12月2日21時4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李代莉,假冒為基金會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被調整成會員制將多扣一年款項,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2月3日0時6分許4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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