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陸包(總純質淨重玖點貳貳柒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玖點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欣曄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9.227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9.208公克)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6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6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