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90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告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東海街口欲右轉祥豐街方向行駛,惟未注意其與同向外側車道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文良 所有、 謝宗霖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兩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750元(工資:4,900元、塗裝:5,85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東海街口欲右轉祥豐街方向行駛,惟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尚有系爭車輛駛來,復未與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兩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頁15至22),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3日基警交字第1120029497號函暨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頁27至55),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現場照片(詳本院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73至74)確認無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右轉時其右前側碰撞同向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前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10,750元,其中工資為4,900元,塗裝為5,85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在卷可稽(頁21至22、75)。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亦查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且參其維修項目為塗裝、工資之支出,客觀上亦未涉及零件或其他新品之更換,而不生提列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0,750元(其中工資4,900元、塗裝5,850元),誠可信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頁6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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