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學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現金柒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學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學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返還竊得物品予告訴人 藍文瑞 、 蕭文炎 或賠償其損害,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變賣予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回收業者忠奇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因此得款7萬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該7萬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0號被告王學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禮曾於民國109年1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見擺放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如附表所示機具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7時2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回收業者忠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奇公司),向不知情之忠奇公司負責人 劉文忠 之子 劉奕麟 ,以受命雇主 林志強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販售廢鐵名義,商請忠奇公司調派車牌號碼000-00號附加吊桿自用大貨車載運廢鐵,隨後王學禮在 陳經貴 (陳經貴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下,於同日8、9時許,至上開機具放置地點,而不知情之劉奕麟於同日9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至上開地點與王學禮會合,由王學禮指揮不知情之劉奕麟及其助手操作上開大貨車吊桿,將蕭文炎及藍文瑞放置在現場如附表所示之物吊掛至大貨車上而竊盜既遂,王學禮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劉奕麟將附表所示機具載運至忠奇公司,並以新臺幣(下同)7萬200元價格變賣竊得之機具。嗣於同月18日17時許,蕭文炎及藍文瑞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炎及藍文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學禮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蕭文炎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蕭文炎所有如附表編號1、3之機具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藍文瑞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藍文瑞所有如附表編號2、4、5、6、7、8、9、10、11之機具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經貴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揮證人即忠奇公司劉奕麟及其助手吊運附表所示機具之事實。5證人劉文忠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變賣如附表所示機具並得款7萬200元之事實。6在場證人劉奕麟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7失竊現場照片4張、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基隆市○○區○○路000號照片17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忠奇公司吊運,竊取附表所示機具之事實。8購買廢鐵過磅紀錄單1紙證明被告變賣附表所示機具並得款項之事實。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3紙證明被告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忠奇公司劉奕麟及其助手實施上開竊盜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約7萬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船舶引擎1台蕭文炎2發電機(含底座)1台藍文瑞3起網機1台蕭文炎4船舶引擎1台藍文瑞5發電機1台藍文瑞6變速箱1台藍文瑞7船舶引擎主機1台藍文瑞8變速箱1台藍文瑞9小發電機1台藍文瑞10船舶引擎主機1台藍文瑞11小發電機1台藍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