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2號、第13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雅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雅欣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基隆市7-Eleven統一超商不詳分店,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經提領或輾轉匯出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 蘇景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雅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王乙雯、林俊樺與林志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高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蘇景華、林雅楸、王乙雯、林俊樺與林志勇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55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2-4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分別與告訴人蘇景華、林俊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5,000元、4,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亦願意賠償告訴人林雅楸、王乙雯、林志勇附表所示之被害金額,惟經告訴人林雅楸、王乙雯表示拒絕,並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林志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之第一層帳戶帳戶轉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之第三層帳戶證據備註1林雅楸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 黃志豪 」結識告訴人林雅楸,向其佯稱:伊在大陸擔任工程師,發現伊所屬公司後台有漏洞可以藉此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雅楸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5日1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3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1)告訴人林雅楸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林雅楸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綜合理財存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截圖(3)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即起訴書2林俊樺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 婉婷 」結識告訴人林俊樺,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美金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11日17時12分許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B帳戶)本案臺銀帳戶-(1)告訴人林俊樺於警詢時之證述(2)本案台新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表即併辦意旨書3王乙雯於110年7月底,以LINE暱稱「 陳杰昊 」結識告訴人王乙雯,向其佯稱:可下載優派購物APP後投資微商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乙雯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10日15時35分許3萬2,817元本案台新B帳戶本案臺銀帳戶-(1)告訴人王乙雯於警詢時之證述(2)本案台新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表即併辦意旨書4林志勇於110年8月初,以IG暱稱「zhanglinda93張琳達」結識告訴人林志勇,向其佯稱:可至BTC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志勇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12日9時38分許5,000元本案台新B帳戶本案臺銀帳戶-(1)告訴人林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2)本案台新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表即併辦意旨書5蘇景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蘇景華,對其佯稱:得藉由伊提供之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NEOM以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蘇景華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3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許,應予更正)3萬5,000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A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1)告訴人蘇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蘇景華提供之臺灣銀行110年8月3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3)本案台新A帳戶開戶留存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即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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