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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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賭客資料壹張、對帳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素麗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賭客資料1張、對帳單2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賭博罪,惟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簽立悔過書、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被告業已履行前開負擔,迄今緩起訴期間復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4733號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賭客資料1張、對帳單2張,均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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