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國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國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
1.第一次竊盜:⑴時間: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11時47分43秒。
⑵竊取髮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9元。
2.第二次竊盜:⑴時間:101年4月27日上午1時57分23秒。
⑵竊取芭樂水果價值約3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1.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2.本院10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畫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44號被告王建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巷1之5號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30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 蘇嵐逸 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髮臘1罐,得逞後放入自身口袋內離去。復於同年4月27日,在上開店內,以同樣方式,竊取店內之芭樂水果1盒,均未結帳逕行離去,為蘇嵐逸清點發現店內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始悉上情,並於同年5月8日王建國再次前往店內消費時,報警逮獲。
二、案經蘇嵐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建國之供述:坦承上開2次竊盜事實。
(二)告訴人蘇嵐逸之指述: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物品之事實。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邱舜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