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秀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秀梅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邱秀梅之清算程序業經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院乃於100年6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於101年1月10日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應予免責,嗣雖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惟亦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於民國101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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